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单位固有资产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关于清理规范津贴补贴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共产党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简称"省级行政单位")及其附属机关服务中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行政单位固有资产收入(以下简称"资产收入"),是指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资产处置收入。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各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经批准,出租、出借及承包经营国有资产所获得的收入;机关服务中心使用国有资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上缴的资产占用费、税后利润、分红等收入;与省级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应上缴的资产占用费、税后利润、分红等收入;按有关规定应上缴财政的其他收入。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国有资产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资产的残值变价收入等。
第四条 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属于省级政府非税收入,是省级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必须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纳入省级综合预算,并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省级行政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以及处置固有资产,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六条 国有资产收入的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收缴办法及标准,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与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省级行政单位是资产收入的执收单位,负责上缴资产收入,并负责监督检查所属下级行政单位资产收入缴纳情况。省级行政单位必须在收到资产收入后10日内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相应科目缴入省级财政专户,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省级行政单位应当设置资产收入台账,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报表。
第七条 省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和处置国有资产,应缴纳的税款,在资产收入中抵扣;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附相关证明文件向省财政部门专项申请经费。
第八条 省级行政单位要按照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如实反映和缴纳资产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除情况特殊并按程序报经批准外,凡不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入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凡截留、坐支、挪用国有资产收入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省级行政单位尚未出售给职工个人的职工住宅用房(不含用于商业用途的房屋)出租收入、出售收入,按照国家现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第十条 依(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省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收入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资产收入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