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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关于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冀财资[2019]110号 )
2019-10-13 16:32  

河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省直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0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和《政府会计准则》(财政部令第78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财政厅

  2019年8月26日

 

  

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0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和《政府会计准则》(财政部令第7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省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 省财政厅、省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省级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具体管理。

  第六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对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审批意见,是省财政厅安排省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的依据,账务处理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政府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级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二章 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八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认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一)省直部门所属高校资产处置事项,房屋构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其他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省财政厅备案。其中,已达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资产处置,由高校自主处置,处置结果按季度报各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财政厅备案。已达使用年限仍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

  (二)其他省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房屋构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800万元(以下简称规定限额)以上(含800万元)的其他国有资产的处置,报省财政厅审批;一次性处置规定限额以下的其他国有资产处置,按财务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一式一份)报省财政厅备案。

  (三) 省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不需报主管部门、省财政厅审批或者备案,并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十条 省级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省级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填写《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向主管部门申报,同时附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省级事业单位申报的资产处置事项和相关材料的合规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省财政厅审批。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数量较大的国有资产处置,省财政厅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实地核查。重要设施或资产的处置,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四)公开处置。省级事业单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处置。

  第三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一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权、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二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三条 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同一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向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按第九条规定权限审批。

  (二)跨部门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划出方和接收方协调一致(附意向性协议),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省财政厅审批,并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接收的有关文件。

  (三)跨级次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市、县(市、区)的,应附市、县(市、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省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报省财政厅审批;市、县(市、区)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省级事业单位的,经市、县(市、区)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手续。省级事业单位应将接收资产的有关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四条 省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拟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六)车辆调拨时需提供本单位车辆编制和实有车辆情况;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对外捐赠是指省级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置的合法财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十六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二)《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四)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五)主管部门、省级事业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六)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捐赠方依据受赠方出具的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行为。

  第四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十八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严格控制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之外的直接协议方式。

  第二十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省财政厅或主管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

  (二)《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置换是指省级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省级事业单位拟置换车辆时,需经省直公务车辆编制管理机构审核后,再行办理资产置换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和产权证、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说明;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省级事业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双方拟置换资产的评估报告;

  (九)车辆置换时需提交省直公务车辆编制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

  (十)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报废和资产损失核销

  第二十四条 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申请文件;

  (二)《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能够证明报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房屋建筑物部分结构拆除的应提交中介机构出具的拟拆除部分资产价值报告;

  (四)报废资产价值清单;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报废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事业单位报废车辆报经财政厅批复后,需凭财政部门批复文件、报废残值上缴财政证明、报废车辆回收证明、机动车辆注销证明等复印件到省直公务车辆编制管理机构办理车辆销编手续。

  第二十六条 资产损失是指省级事业单位有账面记载,但实际发生的短少、毁损、被盗或者丧失使用价值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

  第二十七条 资产损失的核销按照《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资〔2016〕27号)规定办理。

  第六章 处置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二十九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省属高校自主处置已达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资产取得的收益,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安排学校使用。

  省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全部安排本单位使用。

  第三十条 省级事业单位转让对外投资形成的收入,扣除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级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在取得收入的10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省级国库。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并适时进行专项检查。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和省级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依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省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冀财资〔2016〕84号)同时废止。

  附件: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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