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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关于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财资〔2019〕111号)
2019-10-13 16:35  

河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直各部门: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0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和《政府会计准则》(财政部令第78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财政厅

  2019年8月27日

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0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和《政府会计准则》(财政部令第7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省财政厅、省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对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省级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第六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对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审批意见,是省级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依据。账务处理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政府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级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资产建立专项台账,并在政府财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八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将资产变动信息及时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省级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第二章 资产自用

  第十条 省级事业单位资产自用管理应本着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及有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并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 省级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自用资产的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并加强监督和绩效考评。

  第十二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单位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置换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自建资产应依据《河北省省级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办法》(冀财规〔2019〕7号)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并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登记手续。省级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机构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三条 省级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库手续,使用人员离职时,所用资产应按规定交回。

  第十四条 省级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浪费和流失。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加强本系统尤其高校、医院、科研单位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省级事业单位应积极推进本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对于省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省财政厅可以进行调剂,对于重大资产的调剂,上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省级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无形资产的管理,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七条 省级事业单位应定期向主管部门、省财政厅报送本单位国有资产报告,及时反映资产使用以及变动情况。

  第三章 对外投资

  第十八条 省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要按程序审批。省级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对省级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

  省级事业单位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对外投资事项,由省级主管部门报省财政厅审批,其中大额投资事项报省政府审批;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以下的对外投资事项,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财政厅备案。

  省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省级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

  第十九条 省级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一)省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省级事业单位进行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省级事业单位拟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省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省级事业单位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七)省级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加盖单位公章);

  (八)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度财务报表;

  (九)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省级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作价投资,不需报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并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出资新设国有企业,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除外。

  (二)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性资金对外投资。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级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按照《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事业单位利用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政府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省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全部安排本单位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考核。省级事业单位应制定专门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内控机制和保值增值机制,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章 出租、出借

  第二十九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不含6个月以内的出租出借事项)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以下的出租出借事项及6个月以内的出租出借事项,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一式两份)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主管部门应对省级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按规定报省财政厅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一条 省级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一)省级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省直事业单位未能及时办理有效产权证明的闲置业务用房对外出租出借的,由主管部门出具资产产权无纠纷的证明;

  (三)省级事业单位进行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省级事业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省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出租出借方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产权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出租单位与承租人应签订规范的合同文本(见附件)。省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需要延期的,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省级财政性资金基本保证事业单位、财政性资金定额或定项补助事业单位在取得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性资金零补助事业单位应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政府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并适时进行专项检查。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和省级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省级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省级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依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省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使用由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冀财资〔2016〕82号)同时废止。

  附件:“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资产(房屋)租赁合同书”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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