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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号令与18号令对照谈(三)
2017-09-04 15:37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693期第8版

本报记者 戎素梅

第五十八条 调整了18号令第五十四条“编写评标报告”的内容。将18号令评标报告中的“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修改为“投标人名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将“评标结果和中标候选供应商排序表”修改为“评标结果,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或者经采购人委托直接确定的中标人”;删除了“评标委员会的授标建议”;新增“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包括评标过程中投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要求进行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更换等”。

第五十九条 调整了18号令第四十一条的内容。本条第二款补充规定,投标文件报价同时出现两种以上不一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顺序修正,且经投标人确认后产生约束力。投标人不确认的,其投标无效。在赋予投标人对投标报价进行修正机会的同时,要求其确认修正内容,增强了约束力。

第六十条 新增内容。为保障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平公正,规定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作无效投标处理。

关于投标人需就投标报价进行现场说明的,18号令仅就采用最低价评标法的项目评审作了规定,且仅针对低价中标情形。18号令第五十四条“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中“采用最低评标价法”部分明确,评标委员会认为,排在前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最低投标价或者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文件予以解释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否则,评标委员会可以取消该投标人的中标候选资格,按顺序由排在后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递补,以此类推。

本条则明确,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对比可见,87号令的规定适用范围更广(适用于两种评标方法),约束力更强。若投标人报价明显偏低且无法作出合理说明的,直接被判定为无效投标,不可能进入中标候选供应商行列。

第六十一条 新增内容。明确了评标委员会成员争议的处理,与《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69号文的相关规定作了衔接。

第六十二条 新增内容。强化了对评标委员会的监督,规定了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中的七项禁止性行为。存在前述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且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第六十三条 调整了18号令第五十六条的内容,界定了投标人投标无效的六种情形。

本条将18号令中“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情形,修改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删除了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投标文件的情形;新增“报价超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预算金额或者最高限价的”以及“投标文件含有采购人不能接受的附加条件的”两种情形;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情形修改为“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六十四条 新增内容。明确了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发现四种特殊情形的处理措施,根据评标报告签署前、签署后两个时间节点,允许当场修改评标结果或重新评审,并对重新评审进行了严格的约束,与69号文、《条例》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作了衔接。

在保障政府采购活动合法进行的前提下,本条对存在轻微违法且可以改正的行为(具体包括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四种情形),允许当场修改评标结果或通过重新评审予以纠正,以提高采购效率。与此同时,本条进一步限制了重新评审的使用,将允许重新评审的法定情形从69号文规定的五种减少为四种,资格审查错误不再属于可重新评审的范围。

本条第三款界定了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因答复供应商质疑、组织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进而改变评标结果的情形,消除了69号文在答复质疑环节当事人“自查自纠”的模糊空间。

第六十五条 新增内容。明确了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等特殊情况的处理措施,与新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了衔接。

第六十六条 调整了18号令第五十八条的内容。明确了评标过程中的保密要求,且规定更为详细。除采购人代表、评标现场组织人员外,禁止采购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与评标工作无关的人员进入评标现场。实践中,部分地区和单位开放评标现场的做法今后可能有所改变。

第六十七条 新增内容。确立了重新评标制度,明确四种情形下可以组建新的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

本条的立法宗旨与87号令第六十四条类似,体现了对评标委员会进行纠错的机制安排。不过,本条为组建新的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第六十四条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

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中,时常发生评标委员会组成不合法,评标委员会成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等现象,导致采购过程违法,需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但这些现象与投标人无关,投标人不应为评标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埋单”。因此,87号令增设了本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特定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允许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将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排除在外,进一步完善了招标采购程序,降低了投标人的交易成本。

由于新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已有专门的规定,本章删除了18号令中涉及评审专家的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为与《条例》保持一致,删除了第五十三条;删除了第五十五条。

第五章 中标和合同

第六十八条 调整了18号令第五十九条的内容,进一步补充规定了确定中标人环节中的多个问题,便于操作执行。

本条第一款将采购代理机构向采购人报送评标报告的时间期限从“评标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缩短为“2个工作日内”,提速采购效率。与《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了衔接。

关于采购人如何确定中标人,本条第二款废除了18号令中采购人可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的规定,明确由采购人在评标报告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按顺序确定中标人。同时补充规定,中标候选人并列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中标人;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值得一提的是,此种处理办法与87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情形中报价相同的供应商以及第二款情形中评审得分相同的供应商的取舍方式类似,因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招标文件时,有必要综合考虑此类问题。

本条第三款为新增内容,明确采购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在评标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

本条第四款为新增内容。在还权于采购人的同时,进一步约束采购人的权力“任性”,明确采购人在收到评标报告5个工作日内未按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又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视同按评标报告推荐的顺序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六十九条 调整了18号令第六十二条的内容。本条新增多款规定,借信息公开强化监督,维护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在具体内容上,与《条例》、《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135号,以下简称135号文)的相关规定作了衔接。

本条第一款明确了中标结果公告的主体(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时间(自中标人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18号令未明确)、载体(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18号令规定为“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要求同时公告招标文件,与《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135号文的相关规定一致。

第二款列明了中标结果公告应当包括的内容,与《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一致。

第三款为新增内容,吸收了135号文的相关规定,明确中标公告期限为1个工作日。

第四款为新增内容,进一步提高了政府采购透明度。135号文规定,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时,采用书面推荐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还应当公告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本款在135号文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邀请招标采购人采用书面推荐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应当将所有被推荐供应商名单和推荐理由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

第五款为新增内容。为保障投标人的知情权,约束采购人的权力“任性”,规定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应告知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其未通过的原因,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还应告知未中标人其评审得分与排序。

第七十条 调整了18号令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内容。原规定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重复。87号令删除了原规定,明确要求采购人不得违法改变中标结果,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中标。

第七十一条 调整了18号令第六十四条的内容。明确签订采购合同的主体为采购人和中标人,不再包含采购代理机构;删除了“不得与中标供应商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新增内容。部分吸收了《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205号,以下简称205号文),进一步明确了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

政府采购法律规章制度中,关于政府采购合同的内容,仅有《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条例》第四十七条的原则性规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除合同法的一般约定外,本条还借鉴了205号文的部分内容,明确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包括采购人与中标人的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及地点和方式、验收要求、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第七十三条 新增内容。明确政府采购合同的履约管理、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适用《合同法》,进一步完善了《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新增内容。要求采购人负起采购项目验收管理的主体责任,及时对采购项目组织验收。为提升采购透明度、强化监督,本条还借鉴了实践中部分地区邀请落标供应商参与采购项目验收的做法,并部分吸收了205号文的相关规定,明确采购人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参与验收,其意见作为验收书的参考资料一并存档。

第七十五条 新增内容。进一步强化采购结果管理,加大了采购人的责任。要求采购人加强对中标人的履约监管,及时向其支付采购资金。在中标人出现违约行为时,采购人应及时处理并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七十六条 调整了18号令第六十七条的内容,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妥善保存采购档案,删除采购文件至少保存15年的规定。

本章删除了18号令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为避免重复,删除了18号令第六十五条(对应《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七条),以及不宜在87号令中进行规定的第六十三条(涉及质疑投诉)、第六十六条(涉及合同生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调整了18号令第六十八条的内容,变动较大。

根据《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本条对采购人的法律责任作了修改,明确了其四种违法违规情形及处罚措施,包括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采购需求的,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的,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的,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具体处罚措施包括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等,涉嫌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八条 调整了18号令第六十九条的内容,变动较大。

本条明确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十二种违法违规情形及处罚措施,包括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的,设定最低限价的,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具体处罚措施包括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等。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调整了18号令第七十一条的内容。

本条与《条例》相关规定作了衔接,明确采购人、代理机构有前述违法违规情形,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分四种情况处理。即未确定中标供应商的,终止政府采购活动,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已确定中标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调整了18号令第七十六条的内容。针对实践中可能出现、87号令中可能未涵盖的一些争议,增设了兜底性条款,为争议的处理做好制度安排。即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调整了18号令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内容。进一步明确了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法律责任,规定其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即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等),除了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得劳动报酬外,还应当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第八十二条 调整了18号令第八十条的内容。进一步明确了财政部门的法律责任及处罚依据,规定其应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如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由于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已被取消,本章删除了18号令第七十条。同时,为避免重复,删除了18号令第七十二条(对应《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三条(对应《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对应《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一条(对应《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一条),以及不宜在87号令中规定的内容,包括涉及行政处罚的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本章还删除了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为保持与《条例》第七十一条的一致,删除了第八十二条。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调整了18号令第八十六条的内容。补充规定,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电子招标投标有关特殊事宜,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八十四条 新增内容。明确了87号令中“主管预算单位”的具体内涵,即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向本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八十五条 新增内容。明确了87号令中的期限计算方式,即按日计算期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顺延到节假日后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八十六条 新增内容。明确87号令所称的“以上”“以下”“内”“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不足”,不包括本数。

第八十七条 调整了18号令第八十九条的内容。

第八十八条 调整了18号令第九十条的内容。明确87号令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18号令同时废止。

本章删除了18号令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对应《政府采购法》第八十四条)以及第八十八条(对应《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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