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董莹 方连仲 发布于:2017-10-31 16:06:27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某事业单位委托某采购代理机构以公开招标方式对指挥系统二期工程应用支撑平台建设项目进行招标采购,采购预算130万元。本项目采购内容遵从一期工程建设的应用支撑平台的技术体系和框架结构,扩充、完善平台资源与服务功能,整合数据资源和应用系统,完善相关的标准与开发规范。二期工程仍将遵从这一体系结构。系统由信息采集系统、网络(通信)系统、数据汇集平台、数据库、应用支撑平台、用户应用和安全体系及安全管理服务系统等组成。各个部分间由标准化的协议与接口结合为一个有机的整体。
采购人提出的采购需求中描述,一期和二期中存在相同的技术平台,二期工程采购须遵从原有体系架构,才能保证系统的一致性。在此前提下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实施采购,违反了《政府采购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之规定,因此采购代理机构以该项目招标需求具有倾向性为由退回采购人。后经采购人申请,该项目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针对问题1,首先采购人是需求的主体,但是术业有专攻,采购人提出的需求往往仅能满足功能要求,如需列出详细的技术指标要求,往往会通过系统集成商协助采购人提出,有的采购人甚至直接将需求交给供应商代为编制。在这样的前提下,供应商就会趁机“夹带私货”,这就使得采购需求中对于系统的功能、性能以及供应商的资格、业绩、能力、经验等要求,有时会带有一定的倾向性。而采购需求一旦出现倾向性,就会为采购活动埋下隐患。
一是影响政府采购公正性。采购人所提需求有倾向性,无异于在随后的政府采购活动中埋了不定时“炸弹”,一旦触碰到导火索便可能发生“爆炸”。项目的带病作业必然影响供应商的公平竞争。随着政府采购制度不断完善、管理日趋科学,倾向性需求蒙混过关的可能性越来越小。即使当时过关了,也可能在后续的监管环节被发现。
二是导致供应商围标串标。经济利益是投标人围标串标的根本动力。经济利益的驱使,导致诚信的丧失。任何供应商来竞标,都是为了经济利益,不愿意白费时间、精力和投标费用。因此,不少供应商为了中标,会不择手段,甚至丧失基本诚信。政府采购的公平竞争原则将大大受损。诚信供应商的积极性也将大大受挫,这最终影响到的可能是整个政府采购市场环境。
针对问题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虽然明确编制采购需求的责任主体是采购人,但同时也给了采购代理机构一个法定职责,就是确定采购需求,也就是说采购代理机构要对采购需求的合法合规性、完整性、明确性等进行把关,因此采购代理机构还是要尽到对需求把关的责任。目前,很多采购代理机构都有专门负责信息化项目的部门或者专门的负责人,时间长了经办人员对这些问题也能做一个专业把关。经办人员自己把握不了的项目,可以请专家对需求进行论证,论证有没有倾向性、歧视性。另外,采购代理机构经办人员在与采购人进行需求沟通时,也要跟采购人进行一个坦诚的交流,从采购人处了解其采购需求到底有没有“暗卡”,可否形成有效竞争等。
此外,采购代理机构还可以对采购人提交的采购需求进行网上征求意见,鼓励竞争对手相互之间的监督,投标供应商从网上看到采购需求里的指标或要求有倾向性、歧视性,可以及时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采购代理机构根据投标供应商提出的问题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如果经专家论证后认为确实有倾向性的,可以根据专家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并就修改方案向提出问题的供应商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货物或者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